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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融资法案例选评-海克曼诉阿曼生
上传时间:201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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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1984年3月,斯坦伯格集团购买了超过两百万股沃尔特 迪斯尼制造商股票。发起了对迪斯尼公司的收购战。意识到斯坦伯格集团对本公司的收购战,迪斯尼公司董事会宣布迪斯尼将以迪斯尼新发行的价值两亿美元的股票收购阿微达公司,并承担阿微达公司一亿九百万美元的债务。斯坦伯格集团代表股东对迪斯尼公司董事提起了股东的派生诉讼,以阻止阿微达交易。但是,1984年6月6日,阿微达交易仍然完成。斯坦伯格集团接着又购买了大约两百万股迪斯尼股票,将其持有的迪斯尼股票增至流通在外股票总额的12%。1984年6月8日,斯坦伯格集团告诉迪斯尼董事,它打算以每股67.50美元的价格要约收购迪斯尼49%的流通在外股票,其余的股票将以每股72.50美元的价格要约收购。迪斯尼的董事的反应迅速,在当天晚上就向迪斯尼建议回购斯坦伯格集团所拥有的迪斯尼股票。回购协议在6月11日达成。本案原告是沃尔特 迪斯尼制造商的股东,他们以公司董事为保留自己的职位,而实施了此次股份回购交易,违反了董事对公司的信义义务;以及斯坦伯格集团利用要约收购和派生诉讼谋取自己股票的溢价,违反了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义务,协助董事巩固自己的地位为由,将迪斯尼公司的董事和斯坦伯格集团列为被告,请求解除迪斯尼公司与斯坦伯格集团之间的回购协议,返还迪斯尼公司支付的股价和其他费用。
 
    案件审理
    本案首先在地区法院进行了初审,法院认为原告胜诉的可能性很大,下达了初始禁令,命令斯坦伯格集团除了按照民法2261条规定的谨慎受托人的标准管理从迪斯尼股票回售中获得的利润以外,不得转让、投资或处分这部分利润。初始禁令同时要求斯坦伯格集团通知原告和法院,有关从回售股票交易中,所获的所有收入的投资工具或投资形式的每一个变化。初始禁令在原告向法院提供一百万美元的担保后开始生效。斯坦伯格集团对初级法院的初始禁令不服,提起本上诉案。
 
    强生,副法官(Johnson, Associate Justice )发表了法庭的意见:
 
    原告,沃尔特 迪斯尼制造商(Walt Disney Productions,下称迪斯尼)的股东,起诉要求返还迪斯尼在“绿色邮件”(greenmailing) 交易中支付的费用。被告是在“绿色邮件”中支付了大约三亿二千五百万美元($325 million)的迪斯尼董事,以及这笔金钱的接受者,斯坦伯格集团(Steinberg Group,下称斯坦伯格)。
 
    原告在下级法院得到了一个初始禁令,初始禁令命令斯坦伯格集团,在迪斯尼--斯坦伯格交易中获得的利润上设立一个信托,这笔利润大约六千五百万美元,斯坦伯格集团要定期提交对这笔利润处分的财务报告。斯坦伯格集团对该项初始禁令提出了上诉。我们同意下级法院的初始禁令。
 
    正如下面会更仔细讨论的,如果原告证明斯坦伯格集团在向公司回售股票时违反了它对公司和股东的信义义务,原告就能够对这次回售所得的利润主张推定信托。原告在证明斯坦伯格集团违反信义义务方面,已经确立了合理的可能性。初级法院从证据中可以合理地得出结论,下达一个初始禁令对于防止利润在诉讼未决时减少和消失是必要的,同时减少在给予和拒绝给予禁令的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困境。
 
    下述事实和程序
    1984年3月,斯坦伯格集团购买了超过两百万股的迪斯尼股票。我们可以将这个看作是收购战的开幕,迪斯尼董事们的应对是,宣布迪斯尼将以迪斯尼新发行的价值两亿美元的股票收购阿微达公司,并承担阿微达公司一亿九百万美元的债务。斯坦伯格集团对应这次行动的方式是提起股东的派生诉讼,以阻止阿微达交易。但是,1984年6月6日,阿微达交易完成。
    斯坦伯格集团并没有因阻止迪斯尼购买阿微达的失败而退缩,它接着又购买了大约两百万股迪斯尼股票,将其持有的迪斯尼股票增至流通在外股票总额的12%。1984年6月8日,斯坦伯格集团告诉迪斯尼董事,它打算以每股67.50美元的价格要约收购迪斯尼49%的流通在外股票,其余的股票将以每股72.50美元的价格要约收购。迪斯尼的董事的反应迅速,在当天晚上就向迪斯尼建议回购斯坦伯格集团所拥有的迪斯尼股票。回购协议在6月11日达成。
    根据与斯坦伯格集团的协议,迪斯尼以两亿九千七百四十万美元($297.4 million)购买了斯坦伯格集团所拥有的迪斯尼股票,并支付了要约收购的准备费用,两百八十万美元,总计三亿两千五百四十万美元($325.4 million),或者说相当于每股大约77美元。斯坦伯格集团获得了大约六千万美元的利润。作为回报,斯坦伯格集团同意不购买迪斯尼的股票并驳回对阿微达交易诉讼的个人理由。但斯坦伯格集团并没有驳回对阿微达交易的派生诉讼请求。
    回购股票所需要的全部资金是迪斯尼通过借贷得到的。这个交易,加上在阿微达交易中承担的债务,使得迪斯尼总共的负债额达到捌亿六千六百万美元,是迪斯尼全部股东权益的三分之二。宣布了与斯坦伯格集团之间的协议以后,迪斯尼股票的价格下跌至每股50美元。这样,斯坦伯格集团在交易之后得到了一个高于市场价50%的价格。
    针对斯坦伯格集团诉讼的要点在于,它利用了要约收购和针对阿微达交易的诉讼为其股票获得了超过市场价的溢价,违反了他对迪斯尼和其他股东的信义义务。原告请求,当然还有其他请求,解除迪斯尼与斯坦伯格集团之间的回购协议,核算斯坦伯格集团从迪斯尼获得的所有资金并确认对这些资金的推定信托。
    经过了法定的通知和听证以后,初级法院下达了初始禁令,初始禁止命令斯坦伯格集团除了按照民法2261条规定的谨慎受托人的标准管理从迪斯尼股票回售中获得的利润以外,不得转让、投资或处分这部分利润。初始禁令同时要求斯坦伯格集团通知原告和法院,有关从回售股票交易中,所获的所有收入的投资工具或投资形式的每一个变化。初始禁令在原告向法院提供一百万美元的担保后开始生效。
    虽然我们没有找到要求绿色邮件交易的发动者返还不当得利的案子,但是,加里福尼亚法存在这样的先例。
    在Jones 诉H. F. Ahmanson &Co. 案中 ,我们州的最高法院采纳了Pepper诉 Litton案 所确立的股东《大宪章》:“董事是一个受托人,同样,一个有控制权的股东或股东群体也是受托人。他们的权利来源于信托。在受托人位置上的董事获股东,不能把自己利益放在第一位,将他的受益人放在第二位。他不能操纵公司事务损害公司利益,不能忽视普通公认的正直与诚实。他不能运用他的权利为自身谋取利益,损害股东的利益。因为这种权利受到了衡平法的限制,不能用于增大受托人的利益而排除或损害受益人的利益。如果违反了这些原则,衡平法将纠正错误的行为或者进行干预,以阻止错误行为成就。”
    最终的问题在于“是不是考虑了所有的情况,交易都具有陌生人与陌生人交易的特征。”
 
    Ahmanson案涉及该公司的一个商业计划,通过该计划,多数股东设立了一个控股公司,  控股公司设立的方式使少数股东的股票不再能够通过市场流通。法院认为原告指控的事实,构成了对被告提起违反信义义务的诉因。“被告选择了一种行为,在这种行为中,他们通过自己对企业的控制,获得了股东得不到的利益。他们这样做,没有考虑对小股东的损害,也缺乏合理的商业目的。”
虽然有很多正当的理由说明公司董事为什么会购买另一个公司或本公司的股票;但是,赤裸裸地为保留他们的权力地位和对公司的控制却不在这些理由之中。
 
    如果迪斯尼董事违反了他们对股东的信义义务,斯坦伯格集团也将被认为是唆使者和协助者,承担连带责任。斯坦伯格集团知道自己是以远远高于市场价的价格回售股票,以使迪斯尼董事保住对公司的控制权力。斯坦伯格集团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迪斯尼借了三亿两千五百万美元来回购他们的股票。从斯坦伯格集团以前与迪斯尼的交易中,包括阿微达交易,它知道增加的债务负担,对迪斯尼的信用评级和股票价格都有不利的影响。如果它积极参与了董事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又从中获得了利益,他不能推卸责任。“当有一个共同的计划或共同的设计构成侵权的话,所有参加者都负有连带责任,不管他们是否进行了不法行为。”
    斯坦伯格集团争辩道,现有的证据并没有说明回购协议是在董事们试图长期控制公司而非善意地为了公司的利益而进行的。
    在诉讼的这一点上,无须向法院呈示“冒烟的枪”(smoking gun)。我们认为法院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胜诉的可能性。迪斯尼董事的行为——特别是他们行为的时间——很难被理解为是恶意收购防御措施以外的行为。斯坦伯格集团于1984年3月开始收购迪斯尼股票。在1984年5月,迪斯尼董事会宣布了迪斯尼将收购阿微达和承担其一亿九千万美元债务的计划。想方设法使得目标公司不那么吸引人,是试图保住对公司控制的董事会公认的防御技巧。而且,斯坦伯格集团于1984年6月8日宣布了他将要约收购迪斯尼49%的在外流通股股票。紧接着这个宣布,迪斯尼董事就开始与斯坦伯格集团协商回购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两天以后就达成了回购协议。
    一旦说明一个董事从交易中获得了个人利益,本案似乎是这样,那么举证责任就转移到董事身上,董事不仅应当证明交易是在善意的基础上达成的,而且还要证明从公司和相关利益者角度看来,交易是内在公平的。迪斯尼董事提供的唯一证据就是该公司一个律师提供的结论性陈述,“迪斯尼回购股票的目的在于避免对迪斯尼公司和他的股东造成损失,要约收购就会造成损失。”这样模糊的陈述无法证明董事的善意和交易的内在公平。
 
    裁定
    原告列举的法律和事实与被告的反驳辩论相比,表明了原告胜诉的合理可能性,虽然我们强调,最后的判决必须等待庭审,庭审也可能得出一个不同的判决。关于困境,我们认为初级法院得出的结论是合理的,即如果交易所得和利润减少或消失的话,带给股东的损害远远大于斯坦伯格集团作出与初始禁令相符的投资和核算行为所面临的困境。
维持发布初始禁令的命令。
 
    案例评析
    本案是有关公司回购和“绿色邮件”交易的经典案例。“绿色邮件”交易的发起人,其初始的目的就是通过对公司收购的威胁得到高于市场价的价格,谋取暴利。那么公司董事为什么对公司被收购心怀恐惧呢?显然是害怕公司新的控制股东会重新选举董事会,更换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经理人。因此,他们会通过高于市场价的价格,回购收购者手中持有的公司股票,同时要求收购者作出一定的承诺,保留自己的董事地位。这样的交易具有为董事谋取私利的很大因素,因此法院认为董事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回购的股份。需要注意的问题是,这是一个初始禁令,不是庭审判决,没有经过充分的质证和辩论,因此,真正的庭审,被告可能会提出一些理由为自己辩护,因此,也不一定董事一定会最终败诉。
 
    (责任编辑:吴臻)
注释:
     绿色邮件(greenmail):特指在公司收购中,公司的收购方通过大量收购上市公司的股票,制造对目标公司进行收购的威胁,然后要求目标公司回购他所持有的公司股票,而面临被收购的目标公司的董事,因为害怕失去自己在公司的职位,同意以一定的高于市场价的价格回购收购发动者持有的目标公司股票。编者注。
     Jones v. H. F. Ahmanson &Co. (1969) 1 Cal. 3d 93, 108—109,81 Cal. Rptr. 592, 460 P.2d 464.
     Pepper V. Litton(1939) 308 U.S. 295, 60 S.Ct. 238, 84 L.Ed. 281.
     Jones v. H. F. Ahmanson &Co. (1969) 1 Cal. 3d 93, 108—109,81 Cal. Rptr. 592, 460 P.2d 464.
     Certified Grocers of California, Ltd. V. San Gabriel Valley Bank(1983) 150 Cal. App. 3d 281, 289,197 Cal. Rptr. 710.
出处:李莘著《美国公司融资法案例选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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