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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投资与项目合作投资的分解规则
师安宁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上传时间:2009-12-2
浏览次数: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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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项目合作开发和公司注资这两种投资关系从投资依据、资金归属及用途、投资主体、增资方式、存续性、资本撤回等方面有着巨大差异;投资者退出合作项目,可签订退资协议,与其他投资方明确债权债务关系;项目合作的方式决定了投资行为的法律关系属性不同。

 

    【精品案例】

  2004年,为承揽潮云公司在北京市密云县西翁庄镇中心城区旧城改造中开发的房地产建筑工程,翁建勇、程和海、郭文君、陈平共同出资,并就该项目有关事项达成合伙协议,明确了该项目是从潮云公司转让,并约定了合伙期限,投资金额和投资比例。四人作为乙方与甲方潮云公司签订了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双方约定共同开发建设上述项目,甲方投入土地使用权,乙方投入现金。甲方负责办理成立潮云三公司手续,由该公司负责项目的运作,公司开设独立账户,负责人由乙方出任。待该项目清算完毕后,潮云三公司交回甲方经营。乙方推举翁建勇为乙方在该项目的全权代表人。
 
  双方还约定,由翁建勇作为名义股东,陈平、程和海、郭文君作为隐名股东向潮云公司入股1000万元,占潮云公司20%股权。之后翁建勇分别从潮云公司股东林品朝和肖鼎云处受让潮云公司10%和20%的股份,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至2004年7月,四人共交付潮云公司5700万元。
 
  因该项目后来未能实现,潮云公司与潮云三公司于2005年1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潮云三公司退出项目的合作,潮云公司共欠潮云三公司6300万元。2005年3月,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其他事项。由于之后甲方未能如期偿还乙方款项,最终于2005年9月,以潮云公司为甲方,翁建勇等四人为乙方,第三人上海君业为丙方,三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开发建设的 “朝云时代商业街”中尚未对外销售的房屋销售给丙方,用以冲抵甲方欠乙方的款项。后潮云公司为乙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并向丙方出具了售房款的收据。然而,2006年6月,翁建勇等三人召开合伙人会议(郭文君经书面通知未到会),决议解除与潮云公司于2005年签订的《协议书》和《结算协议书》,恢复原有的股东投资关系,授权翁建勇代表全体合伙人与潮云公司办理解除上述协议的相关手续及登记在各合同人名下的房屋登记备案注销手续。后翁建勇代表其他三人与潮云公司签订了解除上述协议的协议,之后,潮云公司将翁建勇等四人涉诉,要求法院确认甲乙双方签订的一系列还款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翁建勇等四人拥有潮云公司20%的股权,参与潮云公司的开发建设,在公司经营期间向其注入资金属于股东向公司经营的投入,该资金一旦注入公司账户,即属公司财产,任何人不得抽逃出资,四人与潮云公司达成的撤资和还款协议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郭文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则认为翁建勇等四人与潮云公司系房地产项目合作关系,翁建勇等四人向潮云公司汇入的款项为项目投资款,该款项是付给潮云公司的,并不是股权转让款,更不是股东入资款,此后双方合作不成而签订的还款协议并不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的强制性规定,不应被认定为无效。
 
  【法义精研】
 
  一、“项目合作开发投资”与“公司股权注资”的区别
 
  实践中,项目合作开发投资与公司股权注资的关系常常被人们混淆。而事实上,二者存在巨大差别:
 
  第一,项目合作开发投资是基于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而进行的,合作各方为某一特定项目订立协议,约定合作方式、合作条件,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在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后,合作各方依照该协议进行投资,以组建法人型的项目公司或非法人的联营体的合作方式进行项目的建设。而公司股权注资是投资者向公司投入资本获得股权的行为。股权注资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投资者直接与公司进行交易,向公司投入资本获得公司股权,其结果是使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另一种是投资者与公司的股东个人进行交易,从公司原有股东处受让股份,其结果并不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是股东组成和股权分配发生了变化。因而,公司股权注资的依据是股东出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
 
  第二,项目合作开发投资的资本直接受方为投资各方为特定项目而组建的法人或非法人的联营体,该资金的所有权并不一定发生转移,主要用于合作协议约定的特定项目的建设;而在股权注资的情况下,投入资本直接进入公司,并形成公司的法人财产,其所有权由公司享有,用于公司的各种经营活动,并没有约定特定的用途。
 
  第三,项目合作开发投资关系的主体均为投资方,由合作各方依据合作开发协议进行投资,资本可以是土地使用权、货币、或者劳务,各投资方构成合作开发投资关系;而股权注资的主体除了投资方外,还有公司或其股东。在公司增资的情况下,股权注资发生在投资者和公司之间,在股权转让的情况下,股权注资发生在投资者与转让股权的股东之间。
 
  第四,在合作开发项目的建设过程中,合作方完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随时增加投资;但在股权注资情况下,如果股东想为公司的经营增加投资,只能以增加注册资本的方式,而该增资行为要符合法定的程序。
 
  第五,正因为项目的特定性,因项目合作开发投资而设立的项目联营体没有长期存续性,项目合作开发结束后,无论是项目公司还是合作协议都可能被解除。但因股权注资行为而成立的股权关系具有长期存续性,会随着公司的长期稳定存在而存续。
 
  第六,项目合作开发投资的资本收回相对容易,合作各方可以在合作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依照合作协议收回各自投入的资本;而在股权注资后,收回资本的行为则要慎之又慎,由于投入公司的资本转化成公司所有的财产,股东不可以擅自抽逃已注入公司的资本。若在公司验资注册后,原缴纳出资的股东未经合法程序(如合法减资等)的情况下,私自撤走原依法投入公司的注册资本,则构成抽逃注册资本。
 
  二、“投资款”与“欠款”的转化
 
  在项目合作开发投资关系中,各投资方投入资本的性质为投资款,用于项目的建设开发,但当项目合作的目的无法实现,投资各方则要收回各自的投资,此时各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各方之间的资金安排,包括还款方、还款数额、还款方式、还款期限等。一旦还款协议签订,各方之间的投资关系就变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之前投入的投资款也就变成了欠款。当债务人无法如期偿还欠款时,债权债务双方可约定任何担保方式或还款安排。
 
  三、《合同法》与《公司法》的适用
 
  项目合作开发中,各方合作的方式通常有两种,一种是建立项目公司,由投资各方出资设立一个新的法人,即项目公司来负责特定项目的开发建设,这种方式也称为法人型联营;另一种是投资各方并不组成新的法人,而是以合作开发合同为依据,对该特定项目进行合作经营,具体的合作方式、投资比例及利润分配比例等权利义务均由合作协议约定,这种方式也称为非法人型联营。而房地产项目的合作开发是指具有土地使用权、开发资质、建设资金等要素的不同当事人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合作建房行为,其合作方式通常也是上述两种方式。合作方式不同,则意味着合作开发行为的性质也不同。在以设立项目公司进行联营的情况下,项目公司的设立要受《公司法》的调整,合作各方就是公司的股东,其权利义务要受公司章程而不是双方的合作协议来约束,合作各方投入的资金转化为公司资本,各方对外也不再承担合作协议约定的连带责任,而是以项目公司注册资本为限,对外承担责任。相反,在非法人型联营的情况下,合作协议是合作各方进行合作的依据,合作各方投入资金后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其合作行为和他们的权利义务受《合同法》调整。
 
  【案例评析】
 
  本案中,一审判决认为翁建勇等四人在受让潮云公司30%股份之后,成为潮云公司股东,从而其之后的出资均为股东出资,这实际上是混淆了项目合作开发投资和公司股权注资的关系。潮云公司与翁建勇等四人作为投资方,签订了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共同开发北京市密云县西翁庄镇中心城区旧城改造项目,四人依协议投入的5700万元资金专门用于该项目的建设,而且潮云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为转购股金,更不能证明其为增资股本,因此该投资为项目开发合作投资。后由于双方合作目的无法实现,投资方要撤回投资,进而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了潮云公司的还款义务,这之后的《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和《结算协议》都是基于该债权债务做出的还款安排,并不是股东抽逃出资,应当认定为有效。而翁建勇代表其他三合伙人受让潮云公司30%的股权是其与潮云公司股东林品朝和肖鼎云个人之间的行为,与双方的合作开发投资无关。关于双方建立的潮云三公司的性质,案情并没有说明,其如果是项目公司,则潮云公司、翁建勇等四人就是该项目公司的股东,其投资、撤资行为就要受《公司法》调整;如果只是为项目建设而成立的非法人的项目管理机构,则约束各投资方的只是一纸协议,其权利义务的行使只需受《合同法》调整。
(责任编辑  王有成)
注释:
  师安宁  法律硕士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民商法案例法律诊所”专栏特邀主持人及专家撰稿人。
  全国首届律师电视辩论大赛“优秀辩手奖”获得者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法律业务:010-58137221(办公直线)
  电    话:13910234984;
  电子信箱:shianninglaw@126.com
  
出处:北大法律信息网,原载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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