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湖南衡阳市民李美华、王子豪母子诉国泰君安证券公司限制其买入南航权证一 案作出一审判决。据此,这起国内首例因证券公司限制股民买入权证而引发的轰动一时的证券交易诉讼,在历时一年后终于有了结果。
真相回溯:限买令引出“南航权证事件”第一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5日,原告李美华与被告国泰君安衡阳营业部订立了《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指定交易协议书》、《网上交易协议书》等,在被告国泰君安衡阳营业部开立了资金账户进行证券交易。2008年6月 2日,被告上交所向各会员单位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南航权证到期前客户管理工作的通知”,提示:2008年6月13日是南航认沽权证的最后交易日,但是最 近几个交易日该权证波动异常,并要求:各会员应该对客户进行个性化管理,劝说权证持有者不要跟风炒作,对于新增权证客户,营业部工作人员必须与其进行全面深刻地交流,提示风险,坚决杜绝无权证知识的客户交易权证。
2008年6月5日,被告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在其客户交易网站上发布“关于限 制南航认沽权证买入业务的公告”称:由于近期南航认沽权证炒作过于严重,国泰君安客户的参与程度持续上升,市场份额占比过大,为了避免因单一席位连续大额申报严重影响交易价格,误导其他投资者,保护对于权证尚不了解的客户利益,我司应监管机关的要求,经慎重研究决定:自2008年6月5日起,限制公司全部 客户南航认沽权证买入业务,期限为一天。
这纸限买令发布后,部分股民非常不满,国泰君安湖南衡阳营业部甚至发生了南航权证股民大闹营业部的事件。当时,有股民提水把营业部大厅的部分电脑淋湿,造成了数百人围观,场面一度非常混乱。6月12日,股民李美华女士一纸诉状将 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雁城路证券营业部告上法庭,成为“南航权证事件”首个被法院立案受理的案件,受到了股民和网友的广泛讨论和关注。
法院意见:被告动机善意行为有过错
法官将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被告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实施的限制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违约以及原告据此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赋予被告上交所可以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限制交易的权力。而被告国泰君安证券公司未经明确的法定授权或征得委托合同的相对人的同意,亦未结合客户的具体情况进行区别 对待,即单方面实行上述举措,以当日全面限制交易的方式来落实被告上交所要求的客户管理和风险教育工作,该行为方式明显欠妥,应予指正。其行为的后果在客观上剥夺了原告的交易机会,违背了证券法关于证券交易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据此,被告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具有过错。
但与此同时,法院也认为,结合本案南航认沽权证临近最后交易日的区间走势和合理估值,被告国泰君安证券公司放弃商业利益、实施上述限制行为的主观动机是善意的,行为目的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对于权证交易风险尚未完全防范的其他客户的利益,有利于权证交易市场的稳定。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对于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确认之诉。但被告国泰君安证券公司是否具备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属于人民法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部分,而不属于当事人确认之诉的请求范畴,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侵权之诉成立的请求权范畴,但是本案原告提起的是违约赔偿之诉,两者不属同一请求权基础,因此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系违约赔偿,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国泰君安证券公司违约所导致损害的发生及两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国泰君安 证券公司赔偿1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亦难以支持。
由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均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李美华母子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则由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庭下追问:这场诉讼到底谁是真正赢家?
“拿到这样一个判决结果,心情十分复杂”。原告的代理人王浩宇苦笑着说, “对于国泰君安‘6.5’限买事件的正当性,法院显然是给予了否定的评价,这无疑是进步,让人高兴。可是三项诉讼请求全部被驳回,我们都弄不清楚我们是胜诉还是败诉了。”王浩宇在其博客上撰文提出了自己这种疑问。
他说:“在这个判决里法院对被告是否违约并未作出评判,且败诉方承担案件受理费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被驳回,案件受理费却由被告国泰君安证券公司承担。难道法院认为被告才是败诉方?”
本案的进展也引起了诸多业内人士的关注。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陈长斌律师认为,首先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国泰君安的代理关系成立,基于代理协议,被告应当忠实履行委托义务。其次被告上交所有权限制暂停股价异常波动的证券交易,这项 权力的行使是通过限制或暂停证券公司在上交所交易席位的证券买卖完成的,并不是授权被告国泰君安可以暂停或限制其所代理买卖的某个证券交易。
从现行法律规定看,除了监管机关或授权机构可以出于公益行使证券交易的监管职权,证券公司作为一般民事主体,不可能被赋予限制证券交易的职权。因此虽然被告实施限制交易行为出于善意,但这善意行为并不是为了受托人利益,相反剥夺 了受托人的交易机会。至于法院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因为原告在其诉讼请求的选择上欠妥。
王浩宇表示他们已经决定要提起上诉。
(责任编辑:吴臻)